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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 下载文字版 下载PDF版 (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经营拍卖业务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二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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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第五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第十一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 文物拍卖标的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第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 附则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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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共资源拍卖管理,促进政务公开和廉政建设,保证公共资源拍卖的统一、规范、透明、高效,提高公共资源拍卖的质量和效率,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4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定义) 公共资源拍卖是指依法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公共资源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方式。公共资源包括:海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以及相关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涉讼资产拍卖参照适用。 公共资源拍卖活动包括拍卖标的委托、拍卖公告、展示、拍卖会组织、拍卖价款结算、标的交割等。第三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公拍中心”)是经市商务委员会批复同意,由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组建成立的面向全社会的行业公共平台,为各拍卖当事人提供拍卖服务。 在公拍中心进行的公共资源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原则) 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做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网络平台、统一发布公告、统一接受监管”。第五条(监管部门) 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本市公共资源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委会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监察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等联合组成。第六条(监管方式) 监委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实施联合议事监管。 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公拍中心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第二章 组织规则第七条(委托人) 公共资源拍卖的委托人是指依法可以处分或执行公共资源处置的政府部门、司法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第八条(拍卖人资格) 拍卖人应为依法注册并取得政府指定公物、罚没拍卖资质以及司法强制执行拍卖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基本要求是: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拍卖委托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金的良好记录; 5、在取得公共资源拍卖资格前的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拍卖人从事网络拍卖等专业岗位的人员应取得拍卖协会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拍卖人应当符合其要求。第九条(拍卖人选择) 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评选确定具有公共资源拍卖资格的拍卖人,委托合格的拍卖人依法组织拍卖活动。第十条(竞买人资格) 竞买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它组织机构。 竞买人应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和“拍卖须知”等规定,向特定的拍卖人办理竞买登记手续。 拍卖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竞买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其竞买人资格。第十一条(拍卖保证金) 竞买人应在拍卖会前交验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或本人的身份证明,足额交付拍卖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领取竞买号牌,参加拍卖会(含网络同步拍卖)。 拍卖保证金的数额依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和拍卖公告的要求交付。第十二条(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通过报纸等公开发行的主流媒体发布公共资源拍卖公告,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刊登在指定报纸上,同时发布到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公拍网和拍卖人官网上,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拍卖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委托人根据标的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拍卖会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人。第十四条(拍卖场所) 本市公共资源拍卖活动原则上在公拍中心场内举行。遇到特殊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可选择公拍中心以外的适合公共资源拍卖的场所举行拍卖会。第十五条(竞买方式)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拍卖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拍卖。代理人参加拍卖会的,应当出具竞买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代理人)可以选择公拍网的网络同步拍卖平台参加拍卖会,在网上竞买标的。第十六条(拍卖活动监管) 公共资源拍卖活动监督管理,采取公拍中心现场监督和网络实时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委会、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可通过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公拍网的拍卖会直播对拍卖人进行监督;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政府主管、监管部门及委托人到拍卖会现场进行监督。 拍卖人应对拍卖会进行全程录像,各类拍卖纪录及资料应保存不少于两年,并接受拍卖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拍卖价款的结算) 买受人的拍卖成交款、拍卖佣金的收取与支付,应按照委托人要求和拍卖资金专项结算管理办法进行结算。 拍卖成交,买受人的拍卖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其余成交价款应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 对其他竞买人交付的保证金,拍卖人应在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原途径返还竞买人。第十八条(拍卖标的交付) 买受人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足额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后,拍卖人经委托人确认,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如买受人未按规定交付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拍卖人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违约处置。第十九条(拍卖会备案) 拍卖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拍卖会前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报送拍卖公告、拍卖师执业证书、拍卖目录和拍卖规定等文件资料。 拍卖人在拍卖会后,妥善保管拍卖笔录,相关材料整理归档,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拍卖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报送结案报告。第三章 协调机制第二十条(组织职能) 监委会办公室负责公拍中心的日常运行。 公拍中心应在行政、会务管理、网络技术支持和后勤安保等职能岗位上配备人员,建立制度,确保公拍中心安全高效运行。第二十一条(贯彻职能) 监委会办公室贯彻执行主管部门关于公共资源拍卖政策法规,审议安排公拍中心的重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运行机制,检查计划实施情况。第二十二条(监督职能) 监委会办公室监督公拍中心日常的拍卖活动,考查公拍中心是否按照公共资源拍卖活动的组织规则运行,发现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三条(联络职能) 监委会办公室负责与监委会各成员单位联络,接受监委会的监督和指导,完成监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汇报职能) 公拍中心定期以通讯和简报等方式向监委会成员单位报送中心工作动态、成交统计结果、重大事件等信息。第四章 管理规则第二十五条(部门划分) 公拍中心下设会场管理部、法律工作部等部门,根据监委会制定的各项工作管理制度,维护中心拍卖活动秩序。第二十六条(会场管理部职能) 会场管理部负责为公共资源拍卖活动提供设施安全、功能完善的场所,并统筹安排拍卖人进场拍卖的时间、场地和设备。 根据公拍网的拍卖公告在中心会场内发布拍卖信息,并派专人维护公拍中心的电子竞价、网络拍卖系统的安全运行。第二十七条(法律工作部职能) 法律工作部负责研究和制定拍卖中心管理办法、运行流程等规范性文件。收集、研究拍卖活动中的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哄抬竞价、成交后毁约等新情况、新手法;向主管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立法建议。第二十八条(配合监管) 建立公拍中心日常运行日志和交易档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拍卖信息,积极配合监委会、上拍协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监管。第五章 违规处理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组织公共资源拍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拍协发出整改通知,并视情节轻重,在全行业通报批评,必要时报市商务委、市工商局或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1、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的; 2、未按《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 3、未按上拍协的有关要求实施现场与网络同步竞价、视频直播的; 4、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制止竞买人的恶意串通、扰乱拍卖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从事公共资源拍卖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根据其情节暂停或是取消其拍卖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提请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1、未尽到拍卖人的责任义务,不进行拍卖标的调查、不组织拍卖招商、不接待竞买人咨询、不安排竞买人勘察标的的; 2、未达到拍卖保留价成交的、采取不正当的办法限制竞买人参加拍卖会、故意误导竞买人竞价的; 3、违规违法操作、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拍卖管理部门和公拍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拍卖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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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将从3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国家工商总局颁布《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将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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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办法》转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征求相关行业协会、企业意见后,于11月23日下班前将书面意见(含电子版)反馈我司。 联系人:祝斌 电 话:010-85093747 传 真:010-85093795 电子邮箱:zhubinsm@mofcom.gov.cn 附件: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 2012年11月21日
来源: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 2012-11-22
[工作通知]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关于征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012-11-22
[工作通知]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关于征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012-11-22
[拍卖业]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关于征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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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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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来源:市场建设司 2010-11-09
[工作动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09
[拍卖业]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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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0-11-04 发布文号: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来源:商务部办公厅 2010-11-04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04
[部令公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04
[通知公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04
[公开目录]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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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市场建设司 发布日期:2010-11-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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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商务局: 商务部颁发的《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24号)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云南省商务厅对全省拍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动态管理”的原则,并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和拍卖业的实际,制定全省拍卖业的发展规划。对拍卖业市场的准入和退出,实施动态管理。 二、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设立、撤销、年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管。各州、市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提出本州、市拍卖企业总量发展和分步实施规划,报省商务厅备案。 三、设立拍卖企业,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云南省拍卖业发展规划。 四、设立拍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材料: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人所在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并符合当地拍卖企业发展规划; (二)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拍卖企业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申请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拍卖公司章程; (五)拍卖公司业务规则; (六)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员工管理等制度);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东注册资金银行进帐单; (八)拟定法定代表人简历、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股东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效证明文件; (九)拟聘用专职拍卖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经省拍卖协会签章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复印件、拟聘用专职拍卖师合同、拍卖师与原拍卖公司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原件); (十)从业人员自然简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从业人员至少有两名以上具有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需核对原件),公司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十一) 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房屋租用的有效证明文件(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三)股东会决议(通过制定的文件、人事安排、出资协议等事项); (十四)其他材料。如申请成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有壹仟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并提供五名以上文物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等; (十五)《云南省拍卖公司法人代表简历表》(领表填写); (十六)外省公司或外商的申请除以上材料外,还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等。 以上材料均一式两份报省商务厅。 五、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材料: (一)符合所在地拍卖业发展规划,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对设立分公司的初审意见;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三)年检合格,《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验资证明); (五)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六)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复印件 (需核对原件),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并有经省拍卖协会签章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以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七)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八)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九)分公司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六、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分公司冠名必须是“母公司+分公司所地区名+分公司”。拍卖企业擅自设立的分公司一律废止;设立的各类办事处、联络处、征集处等没有法人资格,不得参与各类拍卖竞标和发布拍卖公告及主持拍卖活动。 七、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商务厅核准并颁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需先经省文化厅审核同意,再报省商务厅核准。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活动。 八、拍卖企业变更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的,需报省商务厅核准,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营业执照。 拍卖企业可直接向省商务厅申请办理变更,同时抄报所在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拍卖企业变更提供如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通过变更的内容); (三)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 九、国家注册拍卖师除遵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师经所在拍卖企业协议同意,可接受其它拍卖企业及联合拍卖会的专场邀请,并报省商务厅和省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二)拍卖师可以在全省及全国范围内合理流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手续。拍卖分公司的拍卖师,必须是在分公司专职执业,不得由公司总部的拍卖师兼职。为防止拍卖师售证获取私利的行为发生,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只允许变更注册单位一次。申办设立公司或分公司时,如果执业的拍卖师一个注册年度内变更注册执业单位两次以上(含两次)的,核准机关不予受理。禁止拍卖师游拍等其他违规行为; (三) 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须经省拍卖行业协会签章同意,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拍卖师没有按规定参加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年检的,应停止主持拍卖活动。 十、拍卖企业持商务部统一印制的并经省商务厅签章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具有行政许可效力,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拍卖活动。省内拍卖企业异地从事拍卖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后,方能从事拍卖活动。省外拍卖企业到我省从事拍卖活动,须报省商务厅及拍卖活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拍卖活动。 十一、拍卖企业举办拍卖会现场,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必须证照和资料齐全,拍卖师亮证;监拍人到位(根据情况,可邀请委托方、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参加监拍); (二)主持人宣读拍卖规则和拍卖须知; (三)介绍标的情况(有条件的放标的物录相或幻灯片),解答有关提问; (四)拍卖师敲槌前应保持适当节奏(可采用两种报价方式:“ⅩⅩ价第一次、ⅩⅩ价第二次、ⅩⅩ价第三次”或“ⅩⅩ价最后一次”),不得与竞买人恶意串通; (五)记录清楚(有条件的进行现场录相),标的拍卖成功后应立即签订《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当场交给买受人一份; (六)维护现场秩序;解决好一个号牌多起竞买工作;礼貌待人,做好服务工作;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七)散会后,按规定时限内及时退还未竞得标的物竞买人的保证金。 十二、拍卖企业一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不允许其它拍卖企业再行串标。严禁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三、拍卖企业接受标的过程时,对权属不清或处分权不清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标的应拒绝接受委托。 十四、拍卖标的涉及减免税标的的应由委托人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拍卖企业应向当地税务部门通报拍卖所得价款数,由税务机关按规定收取委托人和买受人的有关税款。 十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六、省商务厅对其批准成立的拍卖企业实行年度监督核查制度;拍卖企业应按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年检手续。对年检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通报。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并公告。 (一)拍卖企业逾期不参加年检,未能提供确实可信原因的; (二)拍卖企业一年中无任何纳税证明及未开展拍卖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擅自转让给股东以外自然人股权一次达51%以上的或出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及拍卖经营权的; (四)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没有达到《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及设立条件的; (五)拍卖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及法人代表在拍卖活动中构成犯罪的。 十八、云南省拍卖行业协会在省商务厅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九、对拍卖企业设立、变更及终止需要批准的事项,省商务厅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未经省商务厅审核许可和工商登记注册,擅自开展 拍卖活动的和违反国家工商局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一、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受到处罚,若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云南省经贸委印发的《云南省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云经贸贸易〔2002〕425号)不再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来源:云南省商务厅 2005-10-27